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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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69號聲請人 黃則仁 會計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字第436號裁定選派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立公司)之清算人,於99年3月10日接受前清算人移交之訴訟、執行相關案件83件、出租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租約及國庫支票新臺幣(下同)9萬6422元等,迄至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開立公司破產,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11日移交相關文件予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 律師,而聲請人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期間,辦理附件所示清算事務所費時數288.5小時,加計法務助理所費時數90小時,共計378.5小時。其中:㈠聲請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提供之財產清單、民事執行處及行政執行處之相關附件、判決書、訴訟案件及債權人申報債權明細等相關文件予以整編入帳,編製自97年8月25日至99年11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與已知債務表、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向本院聲請宣告開立公司破產;㈡開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層之4及之5建物,經前清算人出租予永固公司,約定押金60萬元,每月租金30萬元,惟因開立公司欠稅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經聲請人協商後,於99年7月1日取得租金180萬元及押金60萬元,又於99年12月20日取得租金180萬元;㈢開立公司與 朱誠美 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98年度調訴字第3號),於99年8月17日達成和解,可多取回
133萬7093元;㈣開立公司與星典有限公司(下稱:星典公司)給付租金事件,前清算人取得請求給付284萬3500元之第1審勝訴判決後,星典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㈤於99年
8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星典公司給付自96年4月16日至99年8月16日止之租金870萬6400元,嗣案件移交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90號判決開立公司勝訴確定;㈥為保全對星典公司之債權,就星典公司對第3人網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284萬3500元範圍內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所為,均係爭取開立公司之重要權益及後續債權債務之整理,以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分配。又聲請人之報酬,如參酌開立公司前清算人聲請狀所指每小時800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302萬8000元(8000*378.5);如依財政部公告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開立公司於破產宣告時之資產總計3億3057萬2762元,核算聲請人之清算報酬則為1487萬5774元(000000000*9%/2)。為此,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字第436號裁定選派為開立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嗣開立公司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破產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至10頁)。次查,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酬乙事,徵詢開立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監查人 鄭萬和 之意見,據破產管理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即黃則仁會計師)任職開立公司清算人期間,辦理開立公司涉訟案件等工作內容,經與移交之卷宗資料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且對於黃則仁會計師聲請狀所載之工作時數合計378.5小時,並無意見」等語,有李鳳翱律師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82頁);另監查人鄭萬和雖具狀請求本院提供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至十二之相關資料以詳細研讀,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送達上開資料後,鄭萬和迄未再表示意見,有鄭萬和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尚堪採信。又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工作內容,雖有部分係在99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宣告開立公司破產以後完成,惟係為辦理與破產管理人移交所為之行為,自仍屬本件酌定報酬之範圍,故聲請人請求依附件之工作時數合計378.5小時(21
8+70.5+90)作為核定清算人報酬之依據,即屬有據。至於聲請人如附件之工作時數,其中90小時係法務助理所為部分,因聲請人另委任法務助理辦理清算事務,其效果與聲請人本人所為並無不同,自不應以該事務是否係聲請人親力親為,而有不同之報酬核算標準,附此敘明。又99年受僱之會計師平均月薪為6萬2644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9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如以每月160工時計算,則會計師之平均時薪約為392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計之報酬,超過平均時薪甚多,顯屬過高。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辦理開立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宜僅以前開報告所載標準給予報酬,如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報酬,應稱公允,爰酌定聲請人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以56萬7750元(1500*378.5=567750)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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