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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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
債權人 盧晉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竑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吳竑儀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案件成立和解,惟債務人吳竑儀迄今仍未給付,故聲請對債務人吳竑儀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吳竑儀就同一債權既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和解筆錄,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自得持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對債務人吳竑儀追償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復聲請支付命令,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竑儀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