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因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龍發堂)休養,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見該院99年度家助字第10號案卷內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並依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已退化至均需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務,其早期於板橋治療,後於家中休養,嗣至龍發堂迄今,其日常生活事務之自理功能均已退化,即便行動亦需依靠他人協助,無法言語、寫字,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上開訊問筆錄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弟,經相對人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弟,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