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97年8月7日97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係於97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 劉叡輝 律師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1日,算至97年9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迄今猶未送達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13日始從律師處知悉該裁定內容,因抗告人認為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提起抗告,抗告人自無遲誤抗告10日期間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有委任劉叡輝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存卷可稽,依上說明,代理人劉叡輝律師之代受送達,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