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
路33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有「以原就被」原則,乃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隨時濫行提起訴訟,故民事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除了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為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目前住在台中市○區○○路○號之5二樓,工作地點則在台中縣○○鎮○○路○○○號之6,此已為原告起訴前即已明知,且自認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
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可知,被告既已以離開高雄,至台中市居住,並在台中縣工作,應可認定被告已廢止高雄縣○○鄉○○路○○○號為其住所地,改為設定台中市○區○○路○號之5二樓為其新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