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7,290元;惟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自96年12月間起因罹患消化性胃炎及月經異常等疾病而離職,全無收入;聲請人雖於97年8月28日向原任職友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職,但月薪僅1萬2千餘元而已;加上聲請人尚須扶養年邁雙親,該協商條件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員工薪資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在職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