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 許嘉仁 聲請人許嘉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任職於OO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2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700,00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29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2,597元,因協商當時聲請人之妻尚有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尚未育有子女,其後聲請人之子女出生,聲請人之妻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收入,且聲請人尚需扶養其妻與甫出生之子女,致使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29日成立協商,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1,511,667元,約定每月應繳金額12,597元,聲請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履行17期,已於97年1月25日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
㈡聲請人任職於OO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年度全年
收入所得381,569元,平均每月所得31,797元;於96年度全年收入所得445,510元,平均每月所得37,126元;此有聲請人在職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銀行存摺附卷可憑。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妻 鄭雁徽 雖於95年度全年有收入所得200,000元,惟於96年間並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聲請人之妻鄭雁徽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考,足認聲請人之妻鄭雁徽為無資力之人,無法分擔其家庭生活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並參酌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年0月0日生)1人,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829元計算,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126元扣除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12,597元後,已難維持聲請人及其妻、未成年子女全家3人基本生活所需29,457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足採信。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有協議書及聲請狀等件在卷足證。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可採信。
四、本件聲請人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