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劉叡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現移列第3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而以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揆之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