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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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褚志雄
被 告 輝映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輝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105年月12月23日下午
3時3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
依上要旨,原告就該超過原請求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時之價值,加計原告請
求已到期之租金數額為核定依據,故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桃園
市桃園區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認定該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2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另加
計原告請求已到期之租金18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0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2,110元外,尚應補繳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