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8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於該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9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3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已沾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與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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