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柏忠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銘宮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旻修邱一峰林派甫 、潘 昱壬 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前某時許,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太子港
KTV」店內,在上開「太子港KTV」編號107號包廂內為邱一峰慶生時,因編號107號包廂本為 張江泉 (已於105年11月25日因小細胞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自然死亡,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3808、3861、4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後經「太子港KTV」之服務人員以該包廂已有李銘宮等人預約為由,欲將張江泉更換至其他包廂,張江泉認為當時在場之人出言不遜,遂先行返家,張江泉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1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3改造手槍),並裝填子彈後,再度前往「太子港KTV」,並進入上開包廂內,而張江泉同行友人 廖展進高君逸 (上開2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08、3861、458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站在上開包廂外面,張江泉以右手持編號G1改造手槍指著當時在包廂內之被告、李銘宮等人,並口稱:「剛才有誰對我不禮貌」等語;被告聞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手持酒瓶敲打張江泉之手部,不知情之林派甫則將張江泉所持之編號G1改造手槍取下,被告見張江泉手上的槍枝已然取下後,竟再度以酒瓶毆打張江泉之頭部2下,並將張江泉壓制在地上,致張江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骨折併鼻竇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張江泉於當日受傷經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而於105年9月6日即行出院,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修正前)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233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 張文獻 為被害人張江泉之子(見警卷第24頁),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被害人於生前未及告訴,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105年11月25日死亡,見偵卷第85頁)後、告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22日,對於本件被告犯行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見警卷第1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1月9日繫屬本院),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87、188、22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卷附刑事告訴暨理由書雖以被害人名義提出(見警卷第26至30頁),惟核,該份書狀並無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尚難認為被害人本人生前已有合法提出告訴,且起訴意旨亦同認為本件係由告訴人張文獻提出告訴,自無待於被害人之撤回告訴,即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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