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多次射擊告訴人 陳仲翔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為,均係源於告訴人以按喇叭之方式要求其移動車輛而引發其不滿,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並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標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張育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之住處睡午覺時,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78弄,造成駕駛車輛之陳仲翔無法通過,乃按喇叭示意車主(即張育綺)移車,張育綺到場後與陳仲翔發生口角衝突,乃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陳仲翔罵「幹你娘老機掰」,並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出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標準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陳仲翔接續射擊,造成陳仲翔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仲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仲翔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在相同地點、時間密接,且犯罪動機、原因單一,應評價為自然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使用非制式空氣槍1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鎮暴槍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同一行為,除構成傷害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名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告訴人之指證,被告除了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老機掰」及以非制式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外,並未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恫嚇告訴人,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可查,難認被告構成恐嚇罪名,應認被告涉犯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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