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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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拘役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毀損、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案件(下稱乙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甲、乙兩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毀損及竊盜等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因腳受傷及欲供己所用而行竊腳踏車及收音機等物,又無故以腳踹他人車門使車門板金嚴重凹陷。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且所竊得之腳踏車,仍未返還給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做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地點不同,犯罪時間相異,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陳俊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俊源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公務、傷害、毀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8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源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許,步行經過南投縣○○鎮○○街000號騎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踢向 林巧珈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方之乘客座車門,造成該處車門板金凹陷,喪失美觀之功能。
(二)陳俊源於110年12月1日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添恩 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後亦未尋獲該腳踏車。
(三)陳俊源於111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價值220元、 王豐隆 所支配管理之EDSDS雙波段收音機1台,得手後放置在左腰間以衣物覆蓋欲離去,於同日23時49分因觸發門口警報器為王豐隆發現而獲上情。
二、案經林巧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豐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警詢中均坦承,惟偵訊中否認,犯罪事實(一)辯稱:非毀損之人,警詢時是隨便承認等語。犯罪事實(二)辯稱:已告知警察腳踏車所在,應不構成竊盜等語。犯罪事實(三)辯稱:已返還收音機,應不構成竊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巧珈之指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巧珈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3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找守望員警諮詢之秘錄器錄影擷圖、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碧山路之音樂王KTV監視器錄影擷圖犯罪事實(一):清晰可見被告之五官及穿著衣服、褲子、帽子,可證毀損之行為人係被告。4草屯鎮中山街與碧山路口於110年12月1日2時8分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同日2時8分、2時9分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被告離開音樂王後,先經過中山街、碧山路口,再走到案發地點為毀損行為。由監視器之連續性可證被告即為毀損之人。5被害人張添恩之警詢指證、監視器錄影擷圖、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二):被告竊盜之過程,且警方依照被告所述查找腳踏車並未尋獲6告訴人王豐隆之指證、監視器錄影擷圖犯罪事實(三):被告竊盜後隨即被發現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俊源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毀損、竊盜等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犯罪事實一(一)毀損犯行與110年8月24日甫執行完畢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一(二)(三)竊盜與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竊盜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薄弱,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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