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NAMMANGTHONGPHET(中文譯名:通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RINAMMANGTHONGPH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RINAMMANGTHONGPHET(中文譯名:通配,下稱通配)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內飲用泰國清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並搭載泰國籍友人 阿艾 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途經南投市順溪南路情人橋附近河堤處,與騎乘自行車之 沈孟杰 發生交通事故,致沈孟杰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及頭部挫傷之傷害;阿艾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對通配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98.6mg/dL,即百分之0.198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通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阿艾、沈孟杰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鑑定聲請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飲酒後搭載友人騎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86,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稱國中畢業,離婚,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前妻和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為第1次犯,犯後並坦承犯行,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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