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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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申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申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年紀已大,還有一個女兒就讀國中二年級由其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電池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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