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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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豪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豪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豪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有附卷的職務報告1件可以參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但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是貪圖便利就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 洪三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洪豪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豪伸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上午8時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見洪三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嗣因該機車汽油將用盡,洪豪伸遂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該機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洪豪伸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並將上開機車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始查悉此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三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此次犯行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