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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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益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15、1766、1767、1803、2240、2937、3129、2723、3740、4793、4348、5686、5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盧永瑞 之證述」。
㈡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
字第1515、1766、1767、180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12月14日9時29分」之記載更正為「12月9日11時23分」;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12月8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2月8日14時14分」。㈢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
字第2240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行「12月7日22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2月7日22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被告病歷資料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偵查時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幾天有收到盧永瑞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給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投金簡 字第 15 號判決(111.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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