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郁娟與 林宜徵 均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南投縣竹山鎮福懋加油站(下稱上開加油站)工作,二人為同事關係。蘇郁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未經林宜徵之同意或授權,自上開加油站之置物櫃中拿取林宜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上開提款卡)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單次(附表編號3至6部分)或接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等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蘇郁娟係有正當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蘇郁娟因而先後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2萬5000元,並將其中11萬元花用殆盡。
蘇郁娟為免上揭行為遭林宜徵發現,於各次盜領款項後即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林宜徵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補摺時,發覺帳戶款項有異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尚未花用之1萬500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郁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徵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竹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㈣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盜領的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本案6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年紀尚輕,僅因缺錢購買東西而盜領他人金錢,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各按附表編號情節分別量處如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2萬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2萬元,是本院倘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科刑1111年4月14日1時53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郵局5000元蘇郁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4日1時54分許5000元111年4月14日8時38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2萬元2111年4月16日20時26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2萬元蘇郁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6日20時26分許1萬元3111年4月28日3時16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1萬元蘇郁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5月5日0時36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1萬5000元蘇郁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5月9日20時34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2萬元蘇郁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5月12日3時31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2萬元蘇郁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