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明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科刑紀錄,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宜予進一步為有利行為人之限縮解釋,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加重處斷刑之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建築工程從事綁鐵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到6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只剩失智之母親同住而已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4,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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