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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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後方金福宮土地公廟,以鉛板雙面黏貼雙面膠,並綑綁釣魚線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魏文志所使用之鉛板(含釣魚線)1個。㈡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福香宮,以鉛板雙面黏貼雙面膠,並綑綁釣魚線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惟立即為 林綠德 發現而未得手,林綠德遂通知福香宮管理人 施昌佑 ,施昌佑再報警處理,並扣得鉛板(含釣魚線)1個、雙面膠1個。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徐萬國 、證人即告訴人施昌佑、證人林綠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案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開案件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惟因遭證人林
綠德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500元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徐萬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鉛板(含釣魚線)2個、雙面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徐萬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魏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鉛板(含釣魚線)壹個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魏文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鉛板(含釣魚線)壹個、雙面膠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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