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禮平被告陳禮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禮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禮平因被告即受刑人陳禮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100年6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於101年3月16日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共2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即對被告及具保人送達部分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一式三聯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刑保字第10002267號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