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蘇國樑
蘇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之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建號三二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蘇國傑就前項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嘉地字第0三一三六號收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蘇國樑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
發之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2668號支付命令確定,蘇國樑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51,7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幾經催討,蘇國樑皆未清償,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調查其財產所得,始知其於95年3月2日,將坐落嘉義市○○段29之25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32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蘇國傑,而蘇國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為親屬兄弟關係,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又蘇國樑於95年3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有脫免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且依被告之陳述,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蘇國樑所有。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蘇國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3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蘇國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面:
㈠蘇國樑辯稱:當初辦過戶給伊哥哥蘇國傑不是伊之意思,是伊
母親之意思,伊跟蘇國傑間就系爭房地沒有買賣關係,伊有欠蘇國傑錢,系爭房地雖然伊名下,但不是伊單獨之權利,因為伊父母親還在,房地不是伊買的,是伊母親買的,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欠伊哥哥錢,房地也不是伊一個人單獨之權利,所以伊母親就把房地過到蘇國傑的名下,我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蘇國傑則辯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過戶之事,都是伊母親處理
,事後她才打電話給伊,房地都是伊母親的,都是伊母親在作主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蘇國樑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668號支付命令確定,蘇國樑應清償原告1,951,7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12668號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應堪採認。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蘇國樑所有,經以95年2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國傑,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1日嘉地字第031360號收件,於95年3月2日辦竣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蘇國傑所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同可採認。從而,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求償,應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原告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對蘇國樑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
度司促字第12668號支付命令確定,蘇國樑應清償原告1,951,7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蘇國樑所有,經以95年2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國傑,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1日嘉地字第031360號收件,於95年3月2日辦竣登記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雖然伊名下,但不是伊單獨之權利,房地不是伊買的,是伊母親買的,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母親處理、作主等語。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原既登記為蘇國樑所有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有何惡意情形,自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外部公示登記效力所生權益之歸屬,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蘇國樑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蘇國樑之權利,訴請蘇國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蘇國傑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1日嘉地字第031360號收件,於95年3月2日辦竣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