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 龔保福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訴人 潘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
戴國石 律師上訴人 郭哲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哲男、潘明堂及龔保福等三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郭哲男、龔保福二人為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潘明堂、龔保福二人所辯:案發當天僅受託幫忙搬東西,不知道郭哲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為其把風等語,認何以均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潘明堂、龔保福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復以潘明堂、龔保福二人不僅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及原料,並於郭哲男製造過程中在旁協助,龔保福並為防止被發現,特地將部分製毒物品藏放於工寮附近之草叢中,而警方到場查獲時,郭哲男、潘明堂二人,正在工寮內將提煉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裝袋,且在工寮收納盒內查獲之防毒面具檢出一男性DNA與潘明堂DNA-STR型別相符,一只手套內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與龔保福DNA-STR型別相同,足證潘明堂、龔保福二人均知悉郭哲男在該工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製造之行為至灼。並就郭哲男事後翻異前詞供稱:製毒時潘明堂、龔保福二人,均不知情,僅幫忙搬東西及幫忙把風等語,何以亦屬迴護彼等二人之詞,要無足取。俱依卷證資料詳予論敘說明,並非僅憑承辦本案之員警 邱鼎州 等人所為證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龔保福上訴意旨略謂:邱鼎州等人所為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其有與郭哲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未採郭哲男對其有利之證詞,採證違法;潘明堂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龔保福既僅於搬運器具進工寮時,始懷疑郭哲男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顯未與郭哲男共同實行上開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郭哲男、龔保福究於何時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未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疏各云云。同係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均難認為合法。而原判決係依憑郭哲男之自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始認定其係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呂仲庭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呂仲庭」提供製造技術、原料及工具設備,由郭哲男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待製造成品後,由「呂仲庭」以每公斤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核無認定事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之違誤,郭哲男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郭哲男、潘明堂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不小,且已完成部分成品,如未即時查獲,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第一審判決僅量處郭哲男有期徒刑五年,量處潘明堂一年十月,並就潘明堂諭知緩刑,均屬偏輕,認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對潘明堂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因而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郭哲男、潘明堂二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竟仍製造欲販售牟利,所製造完成及尚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所扣得之製毒原料、設備均甚多,顯見規模非小,郭哲男為主要負責人,情節較重,潘明堂受邀協助製造毒品,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為刑之量定(郭哲男處有期徒刑九年,潘明堂處有期徒刑六年,龔保福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潘明堂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執共同被告龔保福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郭哲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遽認第一審量處刑罰過輕,而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較重之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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