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除事實欄第十一行之「嚴重心律不整及」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為保護小孩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非大,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心律不整係心臟不規則跳動之一時心臟生理狀態,尚非本件傷害之範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之列為被告傷害之結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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