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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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劉尚麒 被上訴人 陳紹祥 即祥立汽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佳宏
葉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車廠更換離合器油。被上訴人更換完畢後,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調整離合器踏板高度,被上訴人要求試車,並於車廠門口試車完畢後,告以離合器踏板不需調整且引擎運作正常(以下簡稱第1次試車)。嗣後被上訴人要求駕駛系爭車輛至後山山路試車,上訴人拒絕,卻被硬拖著要試車,以測試變速箱性能(以下簡稱第2次試車)。詎料被上訴人未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即至後山試車,開至後山後以競速方式拉高引擎轉速劇烈操駕,開了3個彎即產生怪聲音,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經上訴人估價須以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修復。被上訴人雖辯稱引擎受損原因係因系爭車輛機油不足、機油型號太稀、引擎轉速延轉問題而不願負責云云。然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燈及機油指示燈均未顯示異常,機油型號也依照原廠要求之規格,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更換離合器油完畢後,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一併調校系爭車輛底盤狀況。被上訴人原本以系爭車輛先前從未在其車廠保養不熟悉車況為由而拒絕,然因上訴人一再請求及基於服務顧客之宗旨,無償調整系爭車輛,並依上訴人請求以正常速限在一般道路進行第
1次試車,查看底盤有無異常狀況。在第1次試車結束後,系爭車輛未有異常,引擎故障燈及機油指示燈亦均正常,未有任何徵兆顯示系爭車輛異常。上訴人又表示希望以駕駛山路方式確認底盤正常與否,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請求,以正常速限在後山山路進行第2次試車。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過程中,係基於其對車輛機械之瞭解,查覺系爭車輛有異,才駛回車廠檢查,發現是機油不足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低檔位高轉速造成。衡諸常情,在一般道路進行第1次試車,系爭車輛一切正常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第2次試車前,打開引擎蓋檢查引擎情況或查看機油是否充足?在被上訴人依正常依速限行駛之情況下,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應與上訴人平時駕駛習慣與保養妥善與否有關,並非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劇烈操駕,然上訴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何以未在加速過程中出聲制止?況斯時為下午
4至5時交通尖峰時刻,如何能高速行駛?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高速試車,上訴人豈會同意進行第2次試車?上訴人所言顯然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不當操作致其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然未指出系爭車輛引擎受有何種損害,且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內容係改裝而非維修,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車廠更換離合器油,被上訴人更換完畢後,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調整離合器踏板高度,被上訴人要求試車,並於車廠門口進行第1次試車完畢後,告以上訴人離合器踏板不需調整且引擎運作正常;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後山進行第2次試車,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第2次試車後,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係因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之駕駛行為所致,應賠償修理費用17萬7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之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引擎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②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時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③上訴人之損害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至後山進行第2次試
車,並於試車後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原因並非單一,縱認引擎受損係於第
2次試車後發現,亦不當然得以反推引擎受損係因第2次試車行為所致。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行為有何不當或疏失以及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係因第2次試車行為不當或疏失所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時,係以競速方式拉高引擎轉速劇烈操駕,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係以競速方式拉高引擎轉速劇烈操駕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情節屬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行為有何不當或疏失之處。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第2次試車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業如前述,衡情豈有任憑被上訴人恣意劇烈操駕系爭車輛之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次就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因一事,上訴人先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已請求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本田汽車經銷商,以下簡稱鴻源公司)之中和保養廠拆解引擎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中和保養廠婉拒伊的請求,伊有找到位於桃園市之臺灣本田汽車合作廠商可以拆解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於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桃園修車廠時間無法配合,有找中和保養廠之合作廠商即欽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達公司),會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姓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於本院104年
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均未陳報證人姓名為何,並陳稱:伊有跟欽達公司老闆確認過,他不願意出庭作證,因為鴻源公司有向他施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自本院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確認本件訴訟之爭點如上所述起算,至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止,共計長達5個月期間,上訴人屢屢變更其證據方法,然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因為何之證據資料。上訴人雖曾於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記載「曲軸磨損」、「連桿磨損」、「大波司磨損」、「小波司磨損」等文字之文件1紙,並蓋有欽達公司之圓戳章(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已質疑上開文件所述磨損狀況為系爭車輛引擎之受損情形,縱認確係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情形,亦無法證明引擎受損之原因為何,遑論證明是否與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行為有關。上訴人又於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各1紙、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另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維修單1紙(見本院卷第76頁),仍與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因之證明無涉,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2紙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8紙(見原審調字卷第
3至4頁、本院卷第10至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因本件試車糾紛進行協商、溝通,惟仍各持己見,而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⒊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第2次試車行為有何不
當或疏失之處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被上訴人第2次試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本院當毋庸審究上訴人損害數額若干之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要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