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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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補充為「先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前開住處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億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1月5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福雅路某友人開設之餐廳內食用雞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並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接續騎乘機車自前開住處上路,而遭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2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陳億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立自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福雅路某友人開設之餐廳內,食用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