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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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桐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因向該店店員 王馨儀 借取販賣用打火機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時間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主,參警卷第9-10頁),在該店店門口,將其手中以杯碗裝盛之關東煮熱湯,潑向正站在店門口之店員王馨儀,致王馨儀受有雙足燒傷、皮膚發紅(第一度)之傷害。
二、案經王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攝,目
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國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店員即告訴人王馨儀借用打火機,後來在店門口持手中以杯碗裝盛之關東煮熱湯,潑向告訴人造成灼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過失傷害,當時告訴人表示店內不能吸菸,要求伊至店外才同意借用私人打火機,因為伊在店內所盛熱湯太多想要倒掉一些,便往店外潑灑,結果撥灑到告訴人的雙腳云云(警卷第3頁;院卷第58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
144頁)。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平常會來店裡裝關東煮的湯,因為他很可憐,即使沒有消費也會讓他裝湯,當天他跟店內客人要到錢有買香菸,然後他伸手借用店內櫃檯陳列販售的打火機,伊立即嚇止被告,伊對被告說請他走出店外,伊再幫他點菸,所以伊一起走到店門口,後來被告不高興就用盛好的熱湯潑伊的腳成傷,被告很明顯是朝著伊,且他的湯根本不會超過7分滿等語(偵卷第5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的上半身穿著制服、下半身則是長褲、布鞋,被告在櫃檯借打火機點菸,伊叫被告出來店外要幫他點菸,伊先走到店門口外站著,結果被告走出店外時順勢拿裝盛好關東煮的湯直接潑伊的腳,伊當下覺得很燙,現在已經沒有傷勢,伊在店門口外所站位置不可以倒湯等語明確(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10頁)。由上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因在店內向告訴人借取販賣用打火機未果,心生不滿,俟告訴人同意借用私人打火機而走至店門外時,被告見狀,遂將手持杯碗裝盛之關東煮熱湯潑灑至告訴人雙腳,而被告既已裝盛需食用之適當熱湯,實無必要旋即倒掉部分,其刻意朝著告訴人所在位置潑灑,該處為店門口行人往來,尚非水溝或可傾倒之處,足認被告對此乃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
㈡又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潑灑關東煮熱湯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雙足燒傷、皮膚發紅之傷害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警卷第8頁),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指述傷勢係遭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應非憑空杜撰之詞。何況,案發時被告若無傷人之意,當可先將熱湯放置在旁再行點菸,以降低事端滋生,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關東煮熱湯撥灑告訴人之雙腳,難認僅屬過失行為,足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其確有為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國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成年成熟之人,卻不思互相尊重、理性處事,反而因一時不滿潑灑熱湯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惟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有表達道歉,對刑度沒有意見等情(院卷第146頁),考量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長褲與布鞋而遭潑灑燙傷,現已無傷勢外觀,暨斟酌被告年近7旬、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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