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游玉蘭 被上訴人 張光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企劃專員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4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保予以退保,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2萬205元及10天預告工資1萬6667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擅離工作崗位,並未請假,顯屬曠職
,上訴人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11日以被證1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係將被上訴人資遣,並於當日將被
上訴人之健保予以退保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後,再於103年8月26日始申報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因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4日離職,故健保轉出日期方記載103年8月4日,並非於8月4日當日即辦理被上訴人健保退保事宜,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因上訴人公司係於103年8月26日申報勞保退保,故被上訴人勞保退保日期為103年8月26日,更顯上訴人公司並無於8月4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公司係依何條規定終止勞動關係
,空言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以及譯文,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私自竊錄,且並無前後之對話過程,亦無法證明確為103年8月4日之錄音,被上訴人自行擷取其中一段,斷章取義,亦不足採。㈣退步言之,依據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要開單給我
,開單給我,我就離開…我考慮好了!我考慮好了!我是考慮好才有來找你」,顯見被上訴人本欲離職,擅自以上訴人公司須給付資遣費為由作為離職條件,然因上開情形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終止勞動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然被上訴人仍於103年8月4日即自行離開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屬單方面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關係。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到職時簽署在職員工切結書,第3條
規定:「在任職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定,並不得有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之不良行為,離職要依離職單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方可離廠。」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離職時,並未依上開切結書規定簽立離職單,亦未辦理交接,已符合上開切結書第6條:「如有觸犯以上規定及一切不法行為,本人願付計壹年薪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即1年薪資60萬元,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
㈥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872元及自10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3萬687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或將原告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4年4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3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4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專員,
月薪5萬元,並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後,即離開公司未上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考勤表可按(見調字卷第8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將被上訴人申請退出健保,同年月26日
退出勞工保險,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健保繳費單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8、19、27頁)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遭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張寶樹資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收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30-31頁)。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4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10天預告工資,爰依據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3年8月4日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之 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陳述:「你自己東西拿一拿,你就走、你就走沒關係。」「你選擇我把你資遣掉,你就自己。」「你現在收好了沒有?」「我跟你說一下,開好!為什麼資遣單今天就馬上要給你!我不就閒閒開給你!」「為什麼今天要馬上給你!為什麼今天要馬上開給你!你是怕我,不信任我,是不是!」「我幫你寄過去就好了!你煩惱呀!你踩那麼硬,要來硬的,大家來勞工局說沒有關係,你聽得懂嗎?你去告,我再開給你也可以啦,你要跑好幾趟」「你如果要這樣馬上去勞工局,去縣政府勞工局,不然你還要跑好幾趟,你等一下,明天開好就幫你寄,阿你不信任我是不是!」「 阿裕 ,我要跟你好聚好散」「你先回去我再寄給你,我早上很忙!你若不放心,大家勞工局走沒關係!」等語,此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再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受命法官問:請問103年8月4日上午8時多與上訴人之董事長張寶樹的對話情形為何?)早上一來上班時就把我叫我去會議室,要資遣我,因為8月4日的前一個禮拜五,我沒有親自去臺中貼車廂廣告,我是請臺中分公司的職員貼的,所以老闆感到不悅,老闆在8月3日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來上班了,理由是我沒有親自去貼廣告,對我的工作態度不滿意,我在8月4日禮拜一還是去上班想跟老闆溝通,因為我已經完成工作了,順便錄音保護自己,他說會寄資遣單給我,但也沒有寄給我,我還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會寄資遣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104年4月7日筆錄),足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適任,遂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離職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年8月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4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
,於103年8月11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云云。然張寶樹既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以前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已於103年8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曠職情形之可言,是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8月26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足認其
於103年8月4日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然查,參以前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於103年8月4日當天已要求被上訴人立刻離開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遂即於同日上午9時21分打卡離開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可按(見調字卷第8頁),足認,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之要求立刻離開公司。從而,上訴人縱使遲至103年8月26日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僅為上訴人辦理行政程序之遲延,且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日期,均載明103年8月4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103年8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2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4日有資遣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之後,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278元(計算式:50000元×0.5X(9+22/30)/12)=20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資遣費為2萬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年8月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已工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上訴人月薪5萬元,得請求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6,667元(計算式:50,000元×10/30=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872元(計算式:資遣費20,
205元+預告工資16,667元=36,8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在職員工切結書第6條之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應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依據被上訴人簽署之在職員工切結書第5條約定「本人因故離職,...惟承諾離職前,將負責本人所承辦之文書暨各項細節交予接辦人,倘有移交不清或細節不明,切結書人同意接辦人隨時諮詢」,第6條約定「如有觸犯以上規定及一切不法行為,本人願負壹年薪資」等語,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寶樹於103年8月4日對話錄音陳述;「你現在收好了沒?」,被上訴人陳述:「還沒,我剩碗筷在哪裡」,張寶樹陳述「嘿啦!嘿啦!好啦!你稍等一下,你要等一下,你又不說你考慮好了?」,被上訴人陳述「我考慮好了,我考慮好了」,最後離去前,被上訴人仍稱「沒關係, 張董 你告訴我,我現在要怎麼做?你告訴我,我現在要怎麼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仍稱「你先回去我再寄給你,...你若不放心,大家勞工局走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參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最後離去前仍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求情,要求上訴人指示如何改善工作態度,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樹於103年8月4日早上仍堅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公司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當日離開公司未辦理離職交接程序,歸究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離開公司,已如前述,揆之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