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三點六三六公克、五點六八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蘇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執行戒治滿六月以上,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4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該案查獲之白色結晶共計2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3.363公克、5.680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16頁),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前揭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