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欲隨機行搶,而尋找犯案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即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側門旁之人行道上),以自備鑰匙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二)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 吳事峯 所有、 吳汶蓉 使用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隨機對 林依潔 行搶(所涉強盜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28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係騎乘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丁○○,並於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麻園東街口,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二),另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騎樓尋獲上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事峯之母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現場及查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HG6-961號失竊機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本院審簡卷第25至39、54至6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查被告係另案涉犯強盜罪為警逮捕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被告帶同員警至其棄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現場時,主動坦承放置該處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欄(一)】亦係其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再參諸被告於104年5月
6日下午4時40分即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伊所竊取,被害人丙○○始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製作警詢筆錄,陳稱:當天下午6時19分警方通知伊至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確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次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竊盜犯行有前揭自首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而在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機車,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就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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