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源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王德勝
陳松宏 張嘉宏 楊嘉正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告 蔡連安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梁淑華 律師被告 周彥谷 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告 曾郁傑
黃明賢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源、陳松宏、蔡連安、周彥谷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王德勝、張嘉宏、黃明賢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楊嘉正、曾郁傑、黃俊文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110」電話報案業務,並應對案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處理完畢後,方由警察局勤務中心執行結案;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前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執勤員,負責受理民眾「119」電話報案業務,主要工作為受理報案與受理災情報告及查詢、各項狀況之協調、聯繫等。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因10餘年前,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殯葬業者間為避免爭搶意外案件殯葬業務衍生之糾紛,共同協議由最先抵達案件現場之業者取得承接權利,該成規後並沿襲迄今,而專門從事意外(含自殺)喪葬案件業務之德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合夥人 吳文彬 及 林士哲 為即早獲知意外案件發生消息,俾先於其他同業抵達現場以搶接案件,遂於民國98年間起,由吳文彬透過親戚周彥谷、舊識陳松宏,以幫忙協助調職、參加「110」人員聚餐等方式,積極結識林坤源、王德勝、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等「110」人員;另林士哲則透過同業 葉世文 介紹認識任職於「119」之曾郁傑,復透過曾郁傑陸續結識黃明賢、黃俊文等「119」執勤員。嗣吳文彬、林士哲要求前述警消人員, 於渠 等值班時,將職務上所受理報案之意外死亡或自殺案件,除依程序通報相關機關外,另以電話洩漏予其等,經取得前述警消人員同意後,吳文彬、林士哲即交付以其2人或其親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或SIM卡予該等警消人員,專供渠等洩漏訊息之用。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等公務員明知民眾以電話報案之意外案件之內容係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竟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受理之民眾報案電話內容,以電話洩漏予吳文彬、林士哲知悉,再由林士哲視案件發生於何處,分別轉報葉世文、「 小馬 」、 羅志新 或永韋葬儀禮品公司 蔡川明 、 蔡榮顯 派員趕赴現場。茲將詳情分述如下:
㈠林坤源於98年間為成為「110」受理員,透過周彥谷委託吳
文彬協助,致林坤源得以進入「110」,吳文彬乃透過周彥谷探詢林坤源是否同意洩漏其於值勤時受理之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嗣獲林坤源首肯後,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周彥谷轉交林坤源,其後,林坤源即使用前揭門號或其本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將所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洩漏予吳文彬,嗣於99年1月間,因0000000000號門號停用,吳文彬遂另交付以林士哲友人 謝明華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林坤源,作為洩漏意外死亡事故等訊息之用。詎林坤源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8年11月23日起,迄99年4月8日止,接續以上開電話洩漏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24次。
㈡王德勝於98年間前往雲林縣某廟宇參拜時,與該廟副主委吳
文彬認識,其後吳文彬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
M卡予王德勝,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王德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8年11月23日起,迄99年4月
1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84次。
㈢陳松宏於任職三重分局期間,經周彥谷介紹而結識吳文彬,
98年間起始頻繁往來,陳松宏於同(98)年允諾將意外案件發生地點等洩漏予吳文彬後,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陳松宏,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陳松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8年11月21日起,迄99年4月6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如附表三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25次。
㈣張嘉宏係於98年間在「110」單位人員餐敘時,與吳文彬結
識,吳文彬於該次餐敘時,除表明自己身分外,亦向張嘉宏表示希其將值勤期間所受理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洩漏予吳文彬,經獲張嘉宏允諾後,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張嘉宏,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張嘉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8年11月21日起,迄99年4月15日止,使用前揭門號或其個人名義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洩漏如附表四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73件。
㈤楊嘉正於99年初,經周彥谷介紹而認識吳文彬,後於某次在
吳文彬住處泡茶時,吳文彬探詢楊嘉正可否洩漏其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楊嘉正當場雖未明示可否,惟事後仍向周彥谷拿取吳文彬供周彥谷與其妻通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9年2月24日起,迄同(99)年4月4日止,使用該門號,接續向吳文彬洩漏如附表五所示之7件意外事故地點。
㈥蔡連安於99年初,在其同事退休餐會中與吳文彬結識,吳文
彬當場即試探性詢問蔡連安可否洩漏其值勤期間所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蔡連安則回覆「如果方便的話可以」,其後,吳文彬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周彥谷轉交蔡連安,供洩漏訊息之用。詎蔡連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9年1月23日起,迄同(99)年3月底,使用該門號,接續洩漏如附表六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15件。
㈦周彥谷係吳文彬之親戚,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自98年11月27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使用吳文彬先後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洩漏如附表七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30件。
㈧曾郁傑與林士哲之同業葉世文係釣友關係,葉世文知悉曾郁
傑任職「119」後,即請曾郁傑將其值勤時所受理民眾電話報案之意外案件消息洩漏予其從事殯葬業之友人林士哲,曾郁傑本不同意,惟後仍允其所請,而由林士哲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葉世文轉交曾郁傑,並囑其該手機內已撥出1通電話,日後曾郁傑逕按重撥鍵,將地址告知對方即可。曾郁傑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99年3月12日,接續以該線電話洩漏如附表八所示之意外事故地點2件予林士哲。
㈨黃明賢於某次陪同曾郁傑前往林士哲住處時,與林士哲結識
,林士哲於當日並詢問黃明賢是否同意洩漏渠執勤時所受理之意外案件消息;其後某日,林士哲電詢曾郁傑前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報用行動電話放置何處,曾郁傑回覆放在其個人內務櫃後,林士哲則表示黃明賢會去拿。詎黃明賢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8年12月20日起,迄99年4月7日止,接續以該線電話洩漏如附表九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林士哲,共計94次。
㈩黃俊文於98年11月間,因陪同黃明賢前往林士哲住處泡茶而
與林士哲認識,林士哲亦請黃俊文洩漏意外案件事故地點,惟黃俊文並未同意;其後,黃明賢交付前揭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黃俊文,並告知可使用該行動電話洩漏意外事故地點予林士哲,黃俊文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99年1月28日起,迄同(99)年3月7日止,接續以前揭與黃明賢共用之電話洩漏如附表十所示之意外事故地點10件予林士哲。
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9年4月12日執行同步搜索行動後,在吳文彬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扣得電話服務申請書6頁、契約書19頁、電信費帳單13頁、存摺3本、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另在林士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所,扣得電信費帳單1冊、德昇禮品社亡者名單6頁、德昇禮品社明細表(佣)3冊、德昇禮品社明細表7冊、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周彥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蔡連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被告張嘉宏、楊嘉正、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證人吳文彬、林士哲、蔡榮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13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台99年2月勤務輪值表影本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0月12日至99年
4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1份。
八、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0日警署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18日警署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各級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24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藉擔任「110」受理員或「119」執勤員職務之便,於事實欄所載各別之犯罪期間內,多次將職務上所受理之民眾報案內容,洩漏予吳文彬或林士哲知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基於同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身為警消人員,竟將民眾報案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影響人民隱私,惟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事後被告等亦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各已捐款新臺幣5至10萬元予社會公益慈善團體,此有受款之慈善團體出具之收據存卷可考, 信渠 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等人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雖屬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服務申請書6頁、契約書19頁、電信費帳單13頁、存摺
3本、電信費帳單1冊、德昇禮品社亡者名單6頁、德昇禮品社明細表(佣)3冊、德昇禮品社明細表7冊、行動電話
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等物,均非被告林坤源、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楊嘉正、蔡連安、周彥谷、曾郁傑、黃明賢、黃俊文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