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路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路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許路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附表編號3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各罪,其中編號1、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許路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許路易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許路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共2│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罪)│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⒈103年2月4日凌晨0│102年底至103年初間之│102年10月18日凌晨0時│││時30分許(原聲請書載│某日起至103年6月17日│許(原聲請書載為102年│││為103年2月4日,應│18時3分許止(原聲請書│10月18日,應予補充)│││予補充)│載為102年底起103年初││││⒉103年2月6日23時許│之間某日~103年6月17││││(原聲請書載為103年│日,應予補充)││││2月6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421、│103年度偵字第18421、│103年度偵字第18421、│││21222號│21222號│2122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原聲請書誤載為否、│││││得)│├───────────┼───────────┼───────────┼───────────┤│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124號│104年度執字第14125號│104年度執字第14126號│││(編號1所示之2罪應執│(刑期為114年4月3日│(刑期為113年11月3日│││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為│至114年10月2日)│至114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