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劉尚麒
被 告 陳紹祥 即祥立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處更
換離合器油,更換完畢,原告商請被告調整離合器踏板高度
,被告要求試車,被告於店門口試車完畢後回覆,離合器踏
板不需調整且引擎運作正常。後來被告要求開至後山試車,
原告拒絕,卻被硬拖著要試車,詎料被告操作不當,開了三
個彎便有怪聲音,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177,000元估修,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
紀錄乙份為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先前之維修保養並
非在被告開設之祥立汽車企業社,被告僅僅為系爭車輛更換
離合器油,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非被告駕駛不當所致,乃因
系爭車輛之引擎機油不足而致等語。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試車操作不當,致
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為其論據,然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被告確有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情,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