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馮秀花 、查獲員警 段榮金 之證言,參酌卷附領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原審囑託實地測量海光市場至上訴人之母 陳林 黃羹 住處距離之復函、陳林黃羹之證言、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及經鑑定確屬偽造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紙幣五張,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皮夾內尚有百元真鈔,僅向肉販購買五十元豬肉,不以百元真鈔付款,卻以千元偽鈔結帳,又捨其母住處多處市場,轉向二公里外之海光市場購物,顯然有意以大額偽鈔購買低價物品,藉以找回真鈔牟利,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警訊筆錄內容係其自己所講,並非警方事先編好內容再要其照唸,且筆錄之簽名係其閱覽筆錄後所親簽等情,認上訴人所辯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為無可採,已於理由一之㈢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稱其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