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七一七九、七四六七、八七六三、九五八七、一0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越南女子無來台賣淫之意,係被上訴人等逼迫云云,係主張不利於己之事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罰較本件之罪為重),與上訴制度本旨有違,自非適法。至越南女子來台賣淫如何分帳,上訴人既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原判決未予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風化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