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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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右上訴人等自訴或反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自訴甲○妨害自由及甲○反訴乙○○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乙○○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係指訴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甲○則反訴乙○○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乙○○、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已分別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曾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甲○竟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強行限制伊於三十分鐘內,要將屋內所有物品搬走,當時伊因有要事處理,致一時無法將重要財物帶走,甲○即換鎖致伊無法進入,伊為求解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攜帶黃金三公斤至甲○處,請求讓伊進入,惟遭甲○拒絕,其妨害自由事證明確,原判決竟維持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甲○上訴意旨亦謂:乙○○在系爭房屋留有物品或有可能,惟係乙○○為圖勒索巨額搬遷費,故意留置許多不重要雜物,試圖使伊收回房屋後仍無法出租,若謂其留有價值數千萬元(新台幣,下同)財物則絕無可能,況乙○○有相當充裕時間搬遷其所有財物,其謂留有數千萬元之重要財物,顯屬虛構,原判決一方面認乙○○謂其在系爭屋內留有一千七百餘幅畫作之指訴不實,另方面又謂其留有價值數千萬元財物之指訴,尚非全然不實,而改判無罪,委有欠當各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自訴甲○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乙○○自訴甲○侵占部分,其所訴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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