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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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諭知 潘玉櫻潘玉娟 無罪有適用法則、法條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共同被告潘玉櫻、潘玉娟是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上訴人成罪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伊並未於原審供述:我父親遺失印章時,由 潘榮洪 去申請更換印鑑等語,且共同被告潘榮洪何時、如何保管 潘清泉 之存摺等事項,原判決有不憑卷內證據之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上訴人成立犯罪,應負刑責無關,且對上訴人並非不利,依前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者,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並無違誤,且本案係檢察官認第一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緩刑,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不當,予以撤銷緩刑宣告,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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