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與友人至高雄市○○區○○○路「○○冰果室」飲酒作樂,並偕該冰果室之女服務生○女外出宵夜,嗣載送○女回家時,起意姦淫,尾隨至○女住處,毆打其臉部並扯斷電話線勒住頭部,恫稱:「脫去衣物,否則將予勒斃」等語,致○女不能抗拒脫去衣褲,任由被告強姦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女所為關於被告載送其回家後,再行折回,侵入屋內予以強暴等過程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而依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及○綜合醫院病歷表之記載,○女臉部並無任何傷害,其頸部擦傷瘀紅,亦非電話線緊勒所造成之「勒痕」。又○女於案發後七個月始提出胸罩遭撕毀之照片,已有疑竇,觀之照片顯示胸罩之毀損情形,倘係被告施加強暴時所撕毀,何以○女驗傷時胸部竟無傷痕?參酌證人即警員 郭鴻泰 證稱案發現場之房間很亂,內有糞便,○女有喝酒,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並向警方訴說被告有三支生殖器等語,足認○女之指訴確有重大瑕疵;被告辯稱○女同意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陪同出場吃宵夜,並至其住處為性交易等語,可以採信,尚難僅憑○女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理由內已詳細剖析論敘,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對於前述證據所為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女因何於其房間內遺留糞便,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誤可言。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其手肘受傷,係在船上工作時撞碰所致,衡情可信,且無從證明係因施暴○女時造成自己手肘受傷,亦詳予說明。被告對於此項有利之辯解,本無證明之責,原審未命其提出受傷原因之證明,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