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訴人 曾春長 被告己○○
丁○○戊○○丙○○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春長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一年間,以自耕農身分,依「台灣省放領公有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奉准承領土地共計三點四0一八甲,依法不得徵收。乃被告己○○勾串台中市政府前市長 林金標 舞弊,不顧前台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邀集有關機關之會商結論,並違反土地法之規定,擅自擴增私立東海大學用地,將上訴人夫妻承領之土地納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徵收已放領公地籌建東海大學土地清冊」,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四六府金地字第九七一八號公告撤銷承領證書,超額強行徵收,移交該校,其核准一百四十二餘甲校地之有關公文書係屬變造。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前經上訴人提起自訴,但第一審法院認其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因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原因,爰依法再行提起自訴等語。經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自訴己○○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事由,遽予再行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對於何項「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則未置一詞說明,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空言主張,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部分,屬上開自訴事實之一部,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已加論列,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佔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己○○、丁○○、戊○○、丙○○、甲○○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竊佔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