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所引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為高雄市建德行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綽號「 阿偉 」者,所販售之虎鯊等光碟片,未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每片新台幣三十一元之價格販入光碟片七百片,嗣因認利潤不高,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將該光碟片以紙箱包裝,委由不知情之送貨員 熊建中 以空運郵寄退還「阿偉」,在高雄機場國內貨運站為警查獲,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等情。其記載之事實及所引法條,均未敍及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是否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因未經起訴,而起訴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二者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仿冒之光碟片經機件執行會顯示商標及授權文字,被告之行為除犯商標法外,關於文字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之事實雖未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判違背法令。然查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應無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判決上開論斷,對於未經起訴之所謂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審判,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對未經原審判決之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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