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以證人 許明鈺 固證稱上訴人知機車不見,有請伊向派出所報案,伊即以公用電話報案,但依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函覆之通話紀錄,許明鈺所指之報案公用電話當日並無撥打至派出所之通聯紀錄,證人即當日值班警員 曹毓翔 固稱當日可能有接到聲音聽起來像一中年婦女以電話報稱機車失竊,但未作紀錄,而許明鈺並非中年婦女;因而認上訴人所辯其機車於案發前失竊並曾報案,不足採納。然據證人即警員 洪志聰 於原審證稱依被害人之女 洪秀玲 報案指出歹徒所騎機車號碼查出該機車係上訴人所使用,即至上訴人租居處,上訴人不在,其妹許明鈺表示該機車遭竊,上訴人曾託其報案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此與許明鈺所證似相符合,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洪秀玲於第一次警詢指稱騎車之歹徒為長髮雜亂,嗣於翌日上訴人到案,固指認上訴人即係騎機車之人,但於偵查中則稱很像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騎機車人頭髮短,背面看很像,後稱上訴人像騎機車的歹徒,就四十五度角度看就是上訴人沒錯,於原審更審前稱警詢是說後面的人梳西裝頭有點零亂,警詢時情緒較激動,今天所說才正確,所看見的就是上訴人︵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八十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其就歹徒頭髮及是否確係上訴人之指認有前後不一及猶豫之情形。究竟洪秀玲之指認除機車車號經查係上訴人使用外,如何能認其指認正確無誤?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徒以其與上訴人既不相識又無仇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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