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伍張(編號分別為:CT757656EU、EM795769EU、EM657619EU、EM376576EU、LX379597EU)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位於高雄市),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編號分別為:CT757656EU、EM795769EU、EM657619EU、EM376576EU、LX379597EU)而收集之。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海光市場」內,向經營豬肉攤販之乙○○購買價值五十元之豬隻小裡肌一條,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編號為:CT757656EU)予乙○○而行使之,乙○○則找回九百五十元予甲○○。嗣乙○○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之皮夾內搜出另外四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共扣得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使用前揭偽造之一千元紙鈔購買價值五十元之豬隻小裡肌一條,並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那是偽鈔,於警詢中因為警方對其大聲說話,表示伊不配合就要送地檢署收押,伊會害怕,且筆錄作了三次,伊才會於最後一次編了如警詢中之供詞而承認犯行。至於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說若伊不承認就要收押,伊在害怕之下才會承認。伊真的不知道前揭五張一千元紙幣係偽鈔,該偽鈔之來源可能係案外人 伍鴻嘉 或其他賭客所交付給伊的,伊不知道才會加以使用云云。經查:
㈠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中所證被告如何行使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乙節相符(參見警詢卷第三頁);而被告使用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向證人乙○○購買之豬隻小裡肌一條及找回之九百五十元,業已發還證人乙○○保管,則有領結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編號分別為:CT757656EU、EM795769EU、EM657619EU、EM376576EU、LX379597EU)扣案可稽,又該一千元紙幣五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略以:前揭一千元紙幣五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印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等語,遂鑑定前揭五張一千元紙幣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五六九六一號函附卷可佐。基上各項證據以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動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己意,其前所為供述不可採用云云
。惟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錄之錄音帶,經播放錄音帶聽取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確係大聲怒斥被告胡扯,並表示被告若不承認即將其收押,故被告遂表示承認,顯見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檢察官以不正方法所得,其偵查中之自白依法固無證據能力可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則無任何異樣或精神不濟之情形,詢問之警員語氣平和,雙方一問一答,被告之回答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雖然被告應答之文句內容與筆錄所記載文句幾乎相同,與常人口語化之回答有所不同,固有可疑。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伊自己所講,並非警方事先編好內容再要求伊照念,警詢筆錄之簽名係伊閱覽筆錄後所親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之警員 段榮金 到庭則證稱:伊詢問被告時,並無口氣不好之情形,均係依法辦理,筆錄一次就製作完成,的確係被告自己回答,伊再按被告回答記錄,並非事先製作好筆錄,而被告閱覽無訛後就親自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見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事由編寫完成,再由被告照本宣科之情形,應確係警方依法詢問被告,在雙方一問一答下所製作完成無疑。復依證人段榮金所證,於警詢過程中並無大聲恫嚇被告或先後製作筆錄達三次之情事;況徵諸被告係擔任記者,此為被告所自承,其自應具有一定之法律常識,豈會如其所辯:因警方說伊不配合就要送地檢署收押云云,其即因害怕便坦承犯罪(況本罪之法定刑度更屬不輕)?顯不合常理;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述所謂警方要伊「配合」,係指警方要求對伊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並沒有說一定要回答警方「所要的」內容等語,益見被告亦係自承警方並無預設立場,僅係要求被告針對問題回答,則警方縱有此種說法,又有何令人害怕可言?益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準此而論,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既屬正常,且尚查無警員對其施以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自難否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故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當屬可信,被告就此節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前揭偽造之千元紙幣五張可能係案外人伍鴻嘉或其他賭客所交付
給伊的,伊不知道才會加以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案外人伍鴻嘉償還其債款一萬五千元係從賭場收集而來,故可能本件偽造紙幣係因此而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伍鴻嘉因未查覺該一萬五千元有部分係偽鈔,故也無從告知被告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告既自承伍鴻嘉「不知道」所交付者係偽造紙幣,才會交付給被告以清償債款,則伍鴻嘉又何以能事後知悉自被告處所扣得之前揭偽造紙幣即係其所交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查扣之前揭偽造紙幣與 吳鴻嘉 無關(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益難認定前揭偽造紙幣與伍鴻嘉有關,故被告聲請傳喚伍鴻嘉為證人,本院認無必要,爰未予傳喚,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辯前揭偽造紙幣可能係其他賭客所交付云云,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為真,亦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仍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既有各項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述所辯復無足採,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持以行使,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然查其僅收集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且僅交付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購買價值五十元之豬隻小裡肌一次,並找回九百五十元以為行使,所得財物尚少,所生實害應屬非鉅,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容已混亂社會之正常金融秩序,影響一千元通用紙幣之流通性與可信度,並使收受偽幣之不知情民眾無端受損,其惡性自屬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改之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次數僅一次,且因行使偽造紙幣所得之財物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即證人乙○○保管,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