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30日停止其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為警查見甲○○係轄區毒品列管人口,於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於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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