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87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嗣經同院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併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