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查,受刑人所受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係附表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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