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 金歡禧 禮品販賣機」叁臺(各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金歡禧禮品販賣機」叁臺(各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案件前科,其係臺北縣中和市○○路217之3號「協和釣蝦場」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綽號「阿發」之男子提供渠所有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金歡禧禮品販賣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彈珠台)」3台,置於甲○○前址釣蝦場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在該公共得出入之釣蝦場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顧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可換得1分,將16顆鋼珠打玩後,以螢幕顯示把玩結果,若連線可得押注之分數,如最後仍有剩餘分數,可依積分達50分而兌換泰國蝦1斤,積分超過50分亦同,如未能押中,則所投入硬幣為機台所扣。嗣同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把玩前開機台,當場為警查獲,且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3台(各含IC板1塊,下同)及機台內之賭金新台幣(下同)17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前述扣押物品可證,及在卷之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草圖、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等可稽,是被告等之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之賭博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甲○○與綽號「阿發」男子間,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皆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係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手段,以達其賭博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僅2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金歡禧禮品販賣機」3台(各含IC板1塊),為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又扣案之賭資17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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