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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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笫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99年6月7日送達後,抗告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同時已於民國99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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