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38號再審原告 鄭國明 再審被告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顏銀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9,38
3.2元【聲明一(返還土地之價值280,500元)+聲明二(每月40,907.36元×12月×10年)+聲明三(不能核定,以1,650,00
0元核定之)=6,839,383.2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0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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