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3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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