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76號),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配偶又疾病纏身,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不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3月10日(99)法扶板字第000073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或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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